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性文件汇编
2017-文件汇编(精编)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168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61020





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土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供应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四)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



第四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等公开竞价方式,通过深圳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需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供需平台)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可以采取“带产业项目”挂牌出让(租赁)方式供应。



第五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方向、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六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用地供应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确定拟供应的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在供需平台公布。



拟供应土地的安置补偿应当落实到位,并具备动工开发所需的道路、供水、供电及场地平整等基本条件。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供需平台常态化申报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需求。



企业申报的用地需求信息应当通过供需平台在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政府之间共享。



第九条 重点产业项目由区政府组织遴选,拟定遴选方案。



遴选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及意向用地单位;



(二)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建设内容和初步建设规模等论证材料;



(三)产业准入条件,包含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四)用地规模、用地功能、建设规模及土地供应方式、期限、权利限制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重点产业项目也可由市政府确定后,交由区政府组织开展土地供应工作。



第十条 遴选方案应当在深圳特区报等媒体及深圳政府在线等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区政府应当将确定的遴选方案和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一并报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及相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政府组织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拟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或建设用地租赁方案(以下统称土地供应方案)。



土地供应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业准入条件;



(二)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设计条件、使用期限、开竣工期限、权利限制等土地利用要求;



(四)土地供应方式;



(五)出让或者租赁底价、履约保证金数额、付款方式;



(六)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确定办法;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产业准入条件由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



《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2013年本)》中被列为限制发展类和禁止发展类的产业项目不得供地。



一般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包括企业注册地、产业准入行业类别、从事准入行业年限、国家或者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证(高新项目认定)等。产业准入行业类别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中的“大类”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类产业政策设置,重点产业项目的产业准入条件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按照确定的遴选方案增加设置项目名称、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以及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等。



第十三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弹性年期供应制度。



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按照20年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期限可以按照30年确定。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且不超过20年。租赁转出让的,出让年期与已租赁年期之和不超过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出让最高期限。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一般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限整体转让或不得转让,初始登记后不得办理分证;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



以出让方式供应的重点产业项目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允许抵押,但抵押金额不得超出合同地价与建筑物残值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原则上不得转让,如有特殊情形需要转让的,应当在遴选方案中明确。其中,总部类用地中按规定应予权利限制的部分,可选择以下类型之一: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0年后方可转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15年后方可转让;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自规划验收起20年后方可转让;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在出让期内不得转让。



以租赁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转租或抵押。



第十五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底价结合权利限制以评估方式确定,不得低于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一般产业项目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上除配套商业以外的建筑类型,出让底价按照评估价的70%确定。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出让底价同时适用产业发展导向修正系数。



一般产业项目地价一次性缴交。重点产业项目地价可以不计利息分期缴交,首期缴交比例不得低于50%,并且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六条 一般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按照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价的5%确定。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的年租金底价在该类建设用地出让20年期评估地价的3%5%之间确定,并在遴选方案中明确。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租赁的租金按年支付。



第十七条 区政府对土地供应方案进行审定,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根据审定的土地供应方案,委托市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与建设用地供应公告一并公告。区政府应当就产业准入条件及产业发展监管协议有关内容接受公众咨询。



第十八条 一般产业项目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核实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实文件。不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供应公告的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竞买申请人应当在建设用地供应公告规定的公告期内,向拟供应土地所在辖区的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业准入条件审查申请。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区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文件。竞买申请人凭审查文件到市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第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持成交确认书、产业准入条件核实文件,申请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租赁合同(以下统称土地供应合同)。



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需要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应当先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作为土地供应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条 土地供应合同签订后,用地单位可以向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产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分别申请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环评及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拍卖或者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受让人资格条件限制的,次受让人应当符合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限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的产业政策。



确需转让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无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可以由政府优先回购。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内,承租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承租土地转出让。经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后,符合本试行办法条件的,以协议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承租土地转为出让的,出让价格及支付方式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区政府审定土地供应方案的时点为准。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届满前6个月,承租人可以向规划国土派出机构提出续租申请。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履约考核的,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土地续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并重新签订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批准续期的,续租期限不得超过自原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的租赁最高期限。续期租金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确定,评估期日应当以批准续租时为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用地单位可以申请续期。区政府按届时土地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进行审批,批准续期的,续期年限与已使用年限之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并按规定缴纳地价。



第二十五条 出让以及租赁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用地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约定采取残值补偿、无偿收回、恢复原状等方式处置。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逾期未完成土地清理或者拒不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的,由规划国土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定期将辖区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出让情况报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情况报告市政府。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市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的政策制订、统筹指导、情况汇总等工作,并建立评估考核机制。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各区建设用地规模,结合各区城市建设与土地利用实施计划、土地整备计划、建设用地清退计划、闲置土地处置、供地率等执行情况,可调整各区土地供应的规模和时序。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就拟供应土地是否达到供应条件,产业准入条件设置是否符合规范等进行监督,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要求启动、中止或者终止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工作。





第三章 产业发展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实行“全方位、全年限”多部门联动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 重点产业项目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高端制造业项目,由区政府与用地单位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



产业发展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产业准入条件、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出效率、节能环保、股权变更约束、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区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格式文本、履约考核标准和考核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要求,分别在项目建成投产、投产后每隔5年、出让(租赁)年期届满前1年等阶段对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根据履约核查情况,对履约考核未通过的,区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产业行政主管、市场质量监管、国税、地税、证监、信用监管等部门依法依约进行处置,并形成履约核查处理报告,按批次报送市政府。



第三十条 签订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出资比例结构、项目公司股权结构改变,应当事先经区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供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或达产之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开发建设或运营,可以申请解除土地供应合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土地供应合同,收回建设用地,返还剩余年期土地出让价款;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取得建设用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对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补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事先约定处置方式:



(一)除不可抗力外,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自身原因未按时开工、竣工,超过合同约定最长时限的;



(二)按照产业发展监管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土地供应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将履约考核未通过的企业、关联企业及法人代表列入失信“黑名单”,并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主体不得参与我市城市更新、土地竞拍,并由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或者竞买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的,取消其投标或者竞买资格并予以公告;已被确定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确认中标或者竞得结果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已签订土地供应合同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不按照规定签订成交确认书、产业发展监管协议以及土地供应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土地供应合同后不能按时缴清地价款的,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供应过程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泄露底价(保留价)、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情况等应予保密内容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供需平台,是指专门设立的全市统一、公开、常设性的市场化配置工业及其他产业用地资源以及进行全年限监管的载体。供需平台通过用地供应信息公开、需求信息收集和供需信息共享,推动用地供应与企业需求对接,优化产业用地供应管理。



本试行办法所称重点产业项目,是指经重点产业项目遴选认定的、对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带动作用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产业项目:



(一)按我市总部认定相关办法认定为总部企业的;



(二)在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具有重大影响力或者品牌具有重大国际影响力的;



(三)对我市重点发展产业具有填补空白和完善产业链作用或者核心技术专利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的;



(四)市政府审定的其他项目类型。



市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产业领域重点产业项目认定标准与实施细则。



除重点产业项目之外的项目为一般产业项目。



第三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