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修改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文件适用范围的通告
(深地税告〔2013〕23号 )
为进一步做好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1〕5号)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2〕9号)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1〕5号)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住宅部分的计税价格核定。
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深地税告〔2012〕9号)第一条修改为: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住宅部分房产的计税价格核定。
三、上述两份文件除适用范围修改外,其他内容维持不变(详见附件1、附件2)。
四、本通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2013年12月30日
附件1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
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深地税告〔2011〕5号)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我市范围内的存量房(即二手房)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实行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各项税款。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住宅部分的计税价格核定。
二、计税价格的确定
存量房交易的计税价格,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为依据。但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我市制定的计税参考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存量房交易环节各项税款。
存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由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委托市国土房产评估发展中心根据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制定,依照房地产估价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该价格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是否偏低以及核定计税价格的主要依据。存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将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情况定期进行更新,并经市财政委员会、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确认后使用。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国土房产评估发展中心应及时进行更新调整,并经市财政委员会、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确认。
三、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地税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区地税局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征收单位根据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人也可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11年7月1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具体时间以纳税人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2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实施
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告
(深地税告〔2012〕9号)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我市范围内的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实行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各项税款。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非住宅部分房产的计税价格核定。
二、计税价格的确定
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的计税价格,以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成交价格为依据。但申报的成交价格低于我市制定的计税参考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按计税参考价格核定计征交易环节各项税款。
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计税参考价格,由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委托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根据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制定,依照房地产估价相关规范和标准评估得出。该价格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是否偏低以及核定计税价格的主要依据。存量非住宅类房产交易计税参考价格将根据深圳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情况定期进行更新,并经市财政委员会、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确认后使用。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市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应及时进行更新调整,并经市财政委员会、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确认。
三、异议处理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向房地产所在地区地税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区地税局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征收单位根据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人也可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实施时间
本《通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具体时间以纳税人在市房地产信息系统网签买卖合同的时间为准。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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