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性文件汇编
2017-文件汇编(精编)

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

发布单位: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10年5月1日

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

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估协发〔2010〕第 16 

各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

为认真做好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和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

东省国土资源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和〈广东省

国土资源厅工程建设领域和信用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粤国土资法规发 [2010]247 号)

的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土地估价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

用信息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

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行为,全面推

动土地估价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全省土地估价市场工作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广

东省国土资源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和信用信息公开目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土地估价机构和注册土地估价师的信

用信息征集、评价、发布和使用等行为,包括法定住所在广东省的土地估价机构以及在

广东省内开展土地估价业务的省外机构。

第三条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省内注册土地估价机构和注册土地估价师信用

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全省信用信息数据平台,采集、审核和发布相关信息。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开展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过程中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监督指导,

并与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

第四条 征集、评价、发布和使用全省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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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被征信人的

商业秘密,保护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包含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

本信息、资质信息、项目业绩信息、信用评价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

信息及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并承担相应责任,提交的书面材料须加盖企业印章并签署提供人姓名和日期,电子数据

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

第七条 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应结合执业注册年检工作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报送

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发生变化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报送变更材料。省

外企业在广东省开展土地估价活动,应当先向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报送信用信息并经

审核取得同意备案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土地估价机构做出表彰奖励、行政处

罚、整改通知、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其行政决定及相关情况报省国土

资源厅备案,并抄送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获悉本级政府或同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做出有关土地估价

企业的行政、司法决定后,比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各界均可在保证信息真实、完整的基础上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提供土

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

第十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对所收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

更改,保存、传输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十一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对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规定的披露期限不得征集。

第十二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发现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书面反馈给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十三条 征集单位对已发布的信用信息须变更的,应在信用信息征集受理起 15 

工作日内修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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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信用评价要求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为依据,按照指

标量化、便于应用的原则进行,评价内容包括主体的守法、守信以及行政处罚记录和其

他不良失信行为记录等。

第十五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在及时披露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基础上,建立并推行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制度。

第十六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评定,

结果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七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开披露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注册土地估价机构信用信息

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组织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登记机关、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实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经营期限、

法定代表人信息、年检结果等;

2、资质信息,包括资质等级名称、资质证书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资

质证书核发日期、资质证书核发机关、资质证书状态等;

3、项目业绩信息,包括项目名称、起止日期、项目规模、项目负责人、项目获奖情

况等;

4、信用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评价日期、评价机构、重合同守信用情况等;

5、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包括地市级以上荣誉文书编号、荣誉内容、荣誉认定日期、

颁发机构,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记录等;

6、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裁决信

息、行业处罚信息、欠薪及欠缴社会保险种类及金额等。

(二)注册土地估价师信用信息

1、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

2、执业资格信息,包括证书名称、编号、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到期日期、核发日期、

核发机关、证书状态等;

3、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包括地市级以上荣誉文书编号、荣誉内容、荣誉认定日期、

颁发机构,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记录等;

4、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行业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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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与信用信息相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良好行为记录指土地估价机构或土地估价师在从业过程中,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受到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

为记录。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土地估价机构或土地估价师在从业过程

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违反执业行为规范或职业道德准则,

经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包括违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裁决信息、

欠薪及欠缴社会保险种类及金额等内容。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发布遵循合法、客观、时效、完整的原则,要维护国家、

社会和企业的合法利益,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基本信息、资质信息、执业人员信息、项目信息等公开至企业终止或资

质取消之日;

(二)信用评价信息等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如通过实质性措施已经整改的,经原处罚决定单位审核认

可后,由企业或个人提出申请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

得少于 15 天;不良行为处罚被变更或被撤消,企业或个人应及时提出申请变更或删除已

公布的相应记录;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其他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企事业单位、

个人和其他组织出于业务需要,可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查询本规定第十七条以外未

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以上规定获得的未向社会

公开的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保存本条规定情形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包括查询人、查

询时间、查询目的、查询内容等。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土地市场相关活动时,可以使用土地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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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机构和人员信用信息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土地估价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

抽查;

(二)评优评先活动中给予适当加分

(三)同等条件下可对其优先选录或推荐,在竞争性评审中给予适当加分;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予评优评选;

(三)同等条件下不予选录或推荐。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惩罚措施。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提

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省土地估价师动员会接到书面申请后应

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核实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及时通知被征信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

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第二十八条 在信息不一致或异议处理期间,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对处于异议信用

信息予以标注,必要时可暂停对外公开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申报虚假信息的,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有权终止其

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申报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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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省土地估价师协会指出,如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可以向省

国土资源厅投诉和举报。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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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

执业注册办法(修订)》的通知

粤估协发〔2011〕第 17 

各会员:

《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办法》(粤估协发 [2007]  21 号,下

称《执业注册办法》)实施三年多来,很好地规范了我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注

册行为,现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土地估价行业良性健康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国土地

估价师协会、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及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土地

估价行业发展现状,对《执业注册办法》作了细化和调整,制定《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

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办法(修订)》并经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第二届十二次常务理

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办法(修订)》自 2011  4  14 

起执行。从 2011  4 月起,初始注册或申请变更执业范围的机构应符合新的注册条件,

已注册的机构须在 2012 年执业注册年检之前完善相应注册条件。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

执业注册办法(修订)

2011  4  14 日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第二届 12 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规范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执

业行为,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

我省土地估价行业发展的实际状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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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或合伙组织,

并专门从事土地估价活动的中介机构和在中介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包括各种分支机

构。

第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和年检制度,注册、年检结

果向社会公布,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从事中介收费的土地估价业务。

第四条 经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

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五条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全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

价师的执业注册。

第二章 注册与年检

第六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应是本机构的从业人员,且执业注册

土地估价师的出资比例达到 60%以上,机构名称中应明示土地、不动产、土地资产、地产、

地价的评估或估价等表明土地估价专业的术语,对承担两种以上专业评估的机构,名称

中可不加任何表明专业的术语,即直接以企业字号加评估有限公司予以冠名,机构法定

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应为本机构的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应具备 3 年以上土地估价或

地价管理方面工作经验。

第七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按执业范围分为 

(一)由本会推荐,经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可在全国范围内执业的机构;

(二)在本会注册,可在全省范围执业的机构;

(三)在本会注册,可在工商登记所在地市范围执业的机构。

变更执业范围须按照所在地市——全省——全国的渐进顺序申请。

第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注册与年检条件 

(一)全国范围内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独立经营服务场所,估价师人均办公面积不低于 20 平方米建筑面积;

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在本机构执

业的专职土地估价师 10 名以上(含 10 名),其中执业注册 3 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得

少于 6 名;

2、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

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连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纪录,并

具备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土地估价业绩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连续两年每年独立承担纯土地估价标的物达到土地总面积 50 万平方米以上或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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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值 20 亿元以上;(2)独立承担 10 宗以上土地总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土地评估项目;

3)独立完成一项以上基准地价评估与更新或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或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

或土地开发可行性研究等技术含量较高的土地估价工作;

3、执业质量考核中被抽检报告得分在 85 分以上,符合全国执业技术标准;每个季

度及时、准确申报前一季度业绩;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机构诚信档案中无影响执业注

册的不良记录。

(二)全省范围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独立经营服务场所,估价师人均办公面积不低于 20 平方米建筑面积;

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 40 万元以上(含 40 万元);在本机构执业

的专职土地估价师7名以上(含7名),其中执业注册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4名;

2、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

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连续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三年以上,无不良执业纪录,并

具备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土地估价业绩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连续两年每年独立承担纯土地估价标的物达到土地总面积 20 万平方米以上或评估

总值 8 亿元以上;(2)独立承担 5 宗以上土地总面积 5 万平方米以上的土地评估项目;

3)独立完成一项以上基准地价评估与更新或城市地价动态监测或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

或土地开发可行性研究等技术含量较高的土地估价工作;

3、执业质量考核中被抽检报告得分在 80 分以上,并具备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土地估

价业务的能力;每个季度及时、准确申报前一季度业绩;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机构诚

信档案中无影响执业注册的不良记录。

(三)工商登记所在地市范围执业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有固定的独立经营服务场所,估价师人均办公面积不低于 20 平方米建筑面积;

以土地估价为主营业务;注册资金在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含 20 万元);在本机构执业

的专职土地估价师4名以上(含4名),其中执业注册3年以上的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2、建立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

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执业质量考核中被抽检报告得分 60 分以上,并具备在注

册所在地市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每个季度及时、准确申报前一季度业绩;

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机构诚信档案中无影响执业注册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注册与年检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及业内处罚记录;估价师诚信档

案中无影响执业注册的不良记录;

2、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后须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实践 2 年以上并通过国家组织的实

践考核方可进行执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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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必须是取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的土地估价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与

执业所在机构签有劳动合同,并由所在机构缴纳社会保险;人事档案存放在广东省内各

地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部门;退休人员领有退休证,且年龄在 65 周岁以下;继续

教育学时达到《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

4、估价师在原执业机构必须注册满一年方可申请转注册,但期间发生离职应申请办

理取消注册,在确定新执业机构且离原注册时间满一年后可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条 执业注册、年检的办理程序

1、执业注册、年检采用网上申报与书面材料备案相结合的方式。均需提前两个工作

日在协会新机构注册系统 机构变更与年检申报系统中完成网上数据申报,然

后按照下文中规定的时间报送书面文字材料;

每月 1-10 日(法定节假日顺延)受理申请注册的文字材料,如缺件,3 个工作日内

通知补报材料,材料提交齐全后分批次集中统一在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公示 15 个工作

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无举报,或举报不实的,协会秘书处会同各专业委员会对

申请人进行现场查勘和执业素质考核,合格者给予办理注册手续并予以通告。

每年 11  15  -30 日受理年检文字材料,每年 12  31 日前完成年检工作,并予

以通告。

2、机构初始注册经核准取得预审核通知书的,如三个月内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的

取消该次审核结果;机构初始注册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当年不予再次受理;

3、新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执业范围只能为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申请扩大执业范围的

在机构年检时统一受理。

5、需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全国范围内执业注册的机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同

时报送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和省土地估价师协会,省协会将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评审

通过后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推荐。

第十一条 执业注册、年检应提交的申请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中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并提交原件供现场核验。

(一)机构初始执业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章程(合伙协议)及办公场所有效证明复印件;

3、出资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结构证明;

4、内部管理制度(含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业务档案

管理制度等);

5、专职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材料(参照下文要求);

6、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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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估价师初始执业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申请报告及《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身份

证、继续教育证及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人事档案托管证明原件(须存放

在广东省内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部门)及由现执业所在机构购买的当期社保台

帐复印件;执业经历及过往土地估价业绩清单;

2、凡跨省注册的,还应当提供原注册或报考所在地省级协会出具的不在该省执业注

册的证明和原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3、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机构、估价师年检须提交的资料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结构、注册资金、营业地点等工商登记内容以及执业

土地估价师均未发生变化的直接办理年检;如发生变化的,年检时同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机构年检需提交的资料:

年检申请报告(注明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金、营业地点及当期执

业土地估价师等情况,简要介绍前一年度经营业绩)及年检申请表;经工商部门年审的

营业执照、当期《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包含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

股东结构、注册资金、营业地点等企业基本信息);前一年度的《业绩申报表》;

2、估价师年检需提交的资料:

估价师从业机构如果未发生变动,只需提供注册土地估价师年检申请表、近一年参

加继续教育或之前已经满足 5  100 个学时的证明及执业所在机构为其缴纳社保的清单

(在年检申请机构缴纳社保超过 12 个月的只需要提交最近连续 12 个月的社保清单);

估价师从业机构发生变动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业绩考核

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从事土地估价业务的能力考核办法如下:

1、由学术委员会、考试注册与教育委员会、执业纪律检查委员会共同组织本行业有

关专家组成专家技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评审专家从协

会专家库中产生。

2、业绩考核分为技术成果考评和估价师现场考核两种形式,原则上以技术成果考评

为主,特殊情况评审委可采用或追加估价师现场考核的形式。技术成果考评采取抽检

送检相结合的方式,抽检即评审委在被考核人(初始注册机构为具备 3 年工

作经验的土地估价师)过往业绩中随机抽取 1  3 份《土地估价技术报告》,送检

即被考核人以单宗业务为例模拟提供一套完善的项目档案(包括接受业务委托、现场踏

勘作业、项目风险评估和控制、正式提交委托方的土地估价报告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等

各环节的存档材料),取抽检和送检算术平均分作为技术成果考评的结果,但初始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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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有任一被考评技术成果评审得分不及格即视为考核不合格。

3、被检报告报送采用纸质报送和电子报送相结合。协会秘书处于抽检当天上午挂网

通告被抽检报告的编号 , 各机构收到通知后于当日将被抽检的估价报告、技术报告及附

件的复印件通过邮政 EMS 快递寄出 , 邮戳日期应与通知日期一致,否则,不予评审;电

子文档以 PDF 格式于当天上传广东省土地估价报告网上评审系统

被抽检考核机构因特殊原因并能充分说明理由未按指定时间提交评估报告,协会将

另行安排时间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抽检,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该机构负责;未按

时提交抽检报告且不能说明正当原因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注册。

4、申请机构评估报告经评审委评审不合格者,不予注册登记;低于本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报告考核标准分数者,将不予推荐或改变执业范围。

第三章 变更及取消注册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必须办理变更注册:

1、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人)、股东结构、注册资金、营业地点等工

商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2、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单位发生变化的;

(以上情形视为重要变更事项,应在变更完成的 30 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注册申请)

3、其他应该变更注册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变更注册办理程序

变更注册采用网上申报与书面材料备案相结合的方式,变更事项提前两天在协会

构变更与年检申报系统中完成网上数据申报,每月 1  10 日(法定节假日除外)受理

文字申请材料,如缺件,3 个工作日内通知补报材料,当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办理

变更注册并予以通告。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需提交的材料

以下递交材料中所有复印件须加盖机构公章,并提交原件供现场核验。

(一)机构变更注册须提交的资料

1、变更注册申请及《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注册(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能

够证明该机构属于变更而非新注册的文件、变更后股东结构证明等材料;

3、出资人或合伙人的身份证明,本机构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台帐;

4、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二)估价师变更注册须提交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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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登记的申请及《土地估价师注册(变更)申请表》;原执业机构同意撤销注

册及现执业机构同意申请注册的意见,属跨省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或考取省份省级

协会出具的不在该省执业证明和原继续教育学时证明;土地估价师资格证、身份证、继

续教育证及与现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人事档案管理证明原件(须存放在广

东省内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劳动部门)及本人近 12 个月的社保台帐清单;执业经历

及过往土地估价业绩清单;

2、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不列入变更注册范围,视为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参照初始注

册重新考核。

1、机构工商注册号发生改变且无法证明其存续关系的;

2、机构在合并、分立后,注册 3 年以上的估价师及其他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分别有

1/3 以上发生转移注册的;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经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形的,相应改变其执业范围或

取消其注册,并向社会公示。

1、机构变更注册后不能达到原执业范围注册条件的;

2、年检业绩、执业素质考核未能达到原执业范围注册条件的;

3、连续两年年检被列入整改的;

4、其他未达到原执业范围注册条件的。

第十八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经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执业资格注

册,并向社会公示。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规定,情节严重的;

2、未按要求申报业绩;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

4、发生重要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分公司对变更事项未按规

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5、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歇业超过一年以上或终止营业的;

6、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影响土地估价业务正常开展的;

7、机构连续两年无业绩或执业素质考核中被抽检报告不及格的;

8、虚假注册、违规设立分公司、允许他人(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执业等不良执业

行为;

9、连续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投诉并经调查属实的;

10、其他应予取消注册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注销的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重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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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分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土地估价机构分公司是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简称总公司)在其工商注册

所在地以外地区发起设立,经工商登记的非独立法人土地评估业务机构,并以总公司的

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并出具评估报告,总公司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立分公司应在省协会办理执业土地估价师注册及分公司备案登记手

续,备案登记完成后方可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公司须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在其注册执业范围内设立分公司;

2、总公司注册执业 5 年以上,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具备对分公司进行质量监管的

能力,总公司在设立分公司前估价报告抽检结果连续两年达到 85 分以上;

3、分公司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具备固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必要的办

公设施,分公司日常营运资本在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分公司负责人必须为总公司的出资

人和注册土地估价师;

4、分公司应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且其中 1 名注册执业 3 年以上,分公

司执业土地估价师以总公司名义注册,但不包含在总公司的规定人数内;

5、其他有关条件。

第二十三条 分公司的新设立、撤消、变更均应在工商登记 30 日内向协会办理备案

登记,分公司备案期限为一年,备案续期与总公司年检同期办理。其中对新设立的分公司,

协会受理后在网站对申请机构及其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向社会公示 15 天,公示期满无异

议的,给予办理正式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分公司备案登记应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报告;总公司股东(合伙人)关于成立分公司的会议决议;总公司对分公

司的管理办法(细则);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

司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分公司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分公司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及注

册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

第五章 省外土地估价机构执业备案

第二十五条 遵循市场准入规则,具备全国范围执业资格的省外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可

在我省从事社会中介性的土地估价业务,但应接受广东省内的行业监督,执业前应先向

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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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申请报告(简要介绍公司及注册土地估价师基本情况);《省外土地估价机构

广东从业备案表》;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社会企业(公司)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估价

机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外土地估价机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分公司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

定办理,分公司从业人员及其执业行为同时接受省协会管理。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4  14 日起执行,原《广东省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

价师执业注册办法》(粤估协发 [2007]  2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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