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性文件汇编
2017-文件汇编(精编)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发布单位: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发布日期:
2010年3月20日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中估协函〔20103

关于印发《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

(暂行)》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

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估协发[2008]8号)的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制订了《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经第三届第十三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 1.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

2.执业土地估价师汇总表

3.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4.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申请表

5.执业土地估价师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与执业登记办法(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全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工作。包括:核准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申请、跨省转移和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编发执业登记号码、制作执业土地估价师印鉴,统计公布全国执业土地估价师信息等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市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地协会)负责本行政辖区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信息公布、辖区区内转移登记、跨辖区转移登记的核实及汇总报送。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

第二章  初始登记

第五条  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应进行执业登记。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要求。已从业的土地估价师5年累计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中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四)身体健康、能满足开展土地评估业务需要,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六条  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申请初始执业登记的人员除应满足初始执业登记的基本条件外,还需通过实践考核,专业实践期内每年参加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七条  2006年以前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进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满足第五条的要求,予以登记。

第八条  连续两年列入中估协专家库名单的非执业土地估价师,转入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可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申请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具备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基本条件的;

(三)被认定终身禁入土地评估行业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五)在土地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自被行政处罚之日起不满2年的;

(六)在申报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或严重违反行业自律规定、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

(七)2006年(含)以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未按规定完成实践考核的;

(八)现任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具有其他固定职业的人员;

(九)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执业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最高学历证书复印件及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登记申请人与所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签订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能有效证明登记申请人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专职从业的重要证明材料,包括:社会人才交流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明、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初始执业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执业登记申请人须通过中估协网站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http://www.creva.org.cn)填写并打印《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表》与本办法第十条(二)(三)(四)项要求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一并报中估协;同时将所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提交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复印件需加盖机构公章。

(二)各地协会对执业登记申报材料与原件进行核验,符合要求的,汇总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申请名单,提交中估协。

(三)中估协和各地协会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发现不完整或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存在的全部问题,一次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指出应做的补充和修改。

(四)中估协受理初始登记材料的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审核通过的名单上网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五)对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的,中估协书面通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及其所在从业机构,同时抄送从业机构所在各地协会。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以下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一)姓名;

(二)性别;

(三)身份证号;

(四)政治面貌

(五)学历、学位、职称;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股东(合伙人)或雇员身份;

(七)其他需要变更的信息。

第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办理变更登记,须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经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盖章确认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一式两份,报中估协或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各地协会。

第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名单提交中估协由中估协予以变更登记,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执业土地估价师发生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四)(五)(六)项变更的,由各地协会对《执业土地估价师变更登记表》所填变更事项进行核验,核验无误的,由各地协会予以确认变更,并将变更登记信息上网公告。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脱离所在土地估价中介机构,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两次转移相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且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与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经机构和执业土地估价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或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十七条  辞职或者被解聘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要求转移登记的,原机构有义务出具转移登记所需的有关材料及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缓办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省域内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由转出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

(二)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机构留存复印件备查;

(三)转移登记人向各地协会报送盖有转出机构和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经各地协会核验后予以转移登记;

(四)各地协会依据《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并将信息提交中估协确认,同时分别公告。

第二十条  申请省域间转移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移登记人通过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系统填写并打印《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出土地估价中介机构;

(二)转出土地估价机构填写转移登记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转移登记人向转出地的协会提交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地的协会核验后予以确认转移;

(四)转移登记人持填有转出机构转移登记意见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提交转入机构,由转入机构填写转入意见并加盖公章;

(五)转入机构向转入机构所在地协会提交盖有转出、转入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要求提交的第(二)(三)(四)项材料,经转入地协会核验无异议的,予以确认转移;

(六)转入地协会在完成确认转移登记后,向中估协提交转移登记人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复印件,同时提交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

(七)中估协依据转入地协会提交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和转入执业土地估价师名单,修改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个人相关信息,完成转移登记。

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信息由中估协和转入、转出各地协会同时分别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故未能转入其它土地估价中介机构执业的,转移登记人应在3个月内将盖有转出机构公章的《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交转出机构所在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进行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依法注销,注销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在3个月内向原机构所在地协会申报转移登记备案;未申报转移登记备案的,不予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备案时间以《执业土地估价师转移登记表》转出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备案时间超过6个月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暂停执业登记。备案时间不超过24个月完成转移手续的,恢复执业登记,逾期仍未完成转移登记的,中估协予以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暂停执业登记期间,不得执业签署报告。转移登记完成后,自动恢复执业登记。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估协注销其执业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三)脱离土地评估机构不再专职执业;

(四)停止执行土地评估业务连续满24个月;

(五)自愿申请注销执业登记;

(六)其他符合注销执业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况的,所在从业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主动填写《土地估价师注销执业登记申请表》,由各地协会汇总后报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情况的,由执业土地估价师填写《注销执业登记表》,报中估协办理注销执业登记,并公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受到刑事处罚,或受到行业自律相关处罚的,由中估协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中估协对已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在中估协网站公告,同时封存执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个人信息,完成注销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重新执业,按初始执业登记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自律惩戒

第三十条  土地估价师在执业登记中提供不实材料,经核查确认为主观故意的,1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执业登记申请;已完成执业登记的,撤销执业登记, 5年内不予受理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除按本细则第三十条处罚外,还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警示提醒、通报批评、暂停登记、注销登记等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估协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土地估价师注册办法》(中估协发[2002]10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