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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总部用地用房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日期:
2009年7月8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总部用地用房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9]8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企业总部用地用房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年七月八日

深圳市企业总部用地用房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政策引导、市场配置”的原则,制定深圳市企业总部用地用房配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总部企业,应当符合《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规定标准,并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认定(以下简称经认定)。依据《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总部企业分为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和成长型总部,其中职能型总部包括一般职能型总部、高端服务业总部、商贸流通业总部和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成长性总部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和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等类型。

  第三条  总部企业的总部运营场所用房需求,可通过单独建设总部大厦、联合建设总部大厦、购买或租用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大厦以及给予补贴购置商品化办公用房等方式解决。综合型总部、职能型总部和成长型总部用地用房分别按照第四条至第十五条所列的企业总部用地用房分类控制标准执行。

  第四条  经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的,可申请用地单独建设总部大厦。其中,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1亿元的企业,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万平方米的总部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1亿元的,每增加1000万元,可申请增加2500平方米的总部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5万平方米。

  第五条  经认定的职能型总部企业达到下列标准的,可参照综合型总部企业的控制标准申请用地单独建设总部大厦: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二)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三)上年度在本市纳税1亿元以上。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申请联合建设或购买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

  第六条  经认定的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5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5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经认定的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40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超过4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七条  经认定的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40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经认定的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10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八条  经认定的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经认定的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10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九条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10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认定的成长型总部企业达到下列标准的,可参照综合型总部企业的控制标准申请用地单独建设总部大厦: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二)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三)上年度在本市纳税1亿元以上。

  经认定的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可申请与其他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其中,在本市纳税达到2000万元的,可申请建筑面积不超过2500平方米的总部大厦联合建设用地;在本市纳税超过20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2万平方米。

  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企业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4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4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达到600万元的,可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超过600万元的,每增加纳税200万元,可申请增加购买或租赁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每家企业申请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用房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1万平方米。

  第十六条  独立建设和联合建设企业总部大厦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列明规划设计要点及竞买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独立建设和联合建设的总部大厦,总部企业自用的建筑面积应达到总部大厦总建筑面积的70%以上。

  第十八条  独立建设和联合建设的总部大厦项目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开工期限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工,没有约定开工期限的,应当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两年内建成竣工。闲置一年以上的,按《深圳市土地闲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多个总部企业需联合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总部大厦的,各总部企业应当按各自约定分摊的建筑面积比例联合出资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参与总部用地竞买,并负责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单独建设、联合建设的总部大厦和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大厦物业,未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批准不得转让。总部企业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大厦物业,仅限自用,不得转租,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鼓励已取得生产用地的总部企业在其生产用地内,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企业总部用地用房分类控制标准自建总部大厦,并允许适当提高容积率,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认定的总部企业通过市场方式购置或租赁总部办公用房。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通过市场方式购置或租赁的总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每两年对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总部用房的企业进行评估,依据总部企业的成长性和在本市纳税增长情况对购买或租赁的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