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深圳市住房建设规划(2006-2010)》的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住房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坚持以人为本,改善民生,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在住房配置中的作用,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和谐的统一。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通过增加投入,加强保障性住房供给,改革和完善住房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居民家庭基本居住需要。充分考虑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构建与城市财力和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与产业政策和人口政策相衔接,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的整体水平相协调,符合本市实际的住房保障体系。2007年实现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户籍家庭应保尽保、全面覆盖,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基本解决户籍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非户籍常住低收入人口的住房条件。
(二)基本原则。我市住房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开展:立足公平、公正、公开,兼顾效率原则;政府统一规划、统筹保障原则;住房建设节能环保、循环发展原则;建设、分配、销售与管理并进原则;适时调整保障政策,分层次、立体化覆盖原则;保障制度体系化原则。
(三)制度安排。建立健全面向不同层次低收入户籍居民家庭为主体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制度,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完善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与上述制度配套的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保障性住房管理、低收入家庭资格认证、保障性住房资金补助和金融支持等制度体系。
(四)组织保障。要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建立高层次的住房保障工作领导机制,充实和加强住房保障日常工作机构,健全市国土房产、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地税、工商(物价)、公安等多部门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性住房土地供应,精心规划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空间布局,加大住房保障的资金支持力度,推进各年度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度,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监管工作,切实把住房保障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住房保障的对象、标准及实施方式
(五)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市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或住宅建设用地,并符合市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它申请条件的户籍居民家庭。结合本市实际,廉租住房保障坚持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原则,实现年度新增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目标。
以货币配租方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人均配租面积为15平方米,居民家庭最高配租面积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实行全额补贴。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
(六)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为家庭年收入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相应的低收入线标准,在本市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或住宅建设用地并符合市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它申请条件的户籍居民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并按上年度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下浮,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租金调整结果。
(七)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家庭年收入在申请前连续两年均低于市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相应的低收入线标准,在本市不拥有任何形式的住房或住宅建设用地并符合市住房保障机构规定的其它申请条件的户籍居民家庭,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八)加强和改善非户籍常住低收入人口的住房保障。稳定现行的低租金水平的市场出租屋价格,采取城中村环境综合整治、引入社区管理、物业管理、规范出租屋管理等措施,不断改善出租屋的环境。在外来劳务工集中的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配套建设员工集体宿舍。与我市社会保障体制相配套,将非户籍常住人口低收入家庭分年限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
(九)加强我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所需专门人才的住房保障。我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大批人才,要制定专项政策,采取各种不同方式,解决好人才的居住条件。对从国内外引进的初中级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的初级人员,可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并制定相应的租金标准。
(十)保障性住房的实施方式。住房保障可以通过实物配置保障性住房和发放货币补贴等方式实施。实物配置的保障性住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用以租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根据住房状况和家庭收入发放相应数额的货币补助,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三、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十一)全面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国家的政策要求,结合深圳实际,在我市全面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充分调动各类群体参加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保障作用,完善住房保障机制,有效改善我市居民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
(十二)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完善运营机制;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对象,合理确定缴交基数和比例;积极促进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开展;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有效运作。
四、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
(十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1.市、区财政部门拨付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专项资金;
2.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3.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4.租售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5.财政借款;
6.社会捐赠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7.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社会资金;
8.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使用范围的其它资金。
在保障性住房建设过程中,各区政府、市属各有关部门应确保上述资金的及时拨付与到位。
(十四)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规模,扩大保障性住房来源。不断加大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促进保障性住房来源的多元化。主要包括:
1.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
2.鼓励企业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3.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4.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5.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
6.各类产业园区建设中相关企业集中配套建设公寓、宿舍;
7.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8.政府向社会统一购租的住房。
通过上述方式,多渠道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规模。
(十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50平方米,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审批、新开工的保障性住房一律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凡享受各类新建保障性住房的居民家庭,在未取得全部产权的情况下不得对该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十六)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要把保障性住房规划纳入到年度城市住房建设规划中。合理确定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比例,适度压缩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增加公共租赁住房比例;在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中,加强对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审查;在符合规划控制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适度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强度,压缩保障性住房建设面积标准,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和装修标准;积极推动以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
(十七)合理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积极促进产业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应与产业园区发展规划相协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通过合理安排园区内公寓、宿舍等保障性住房建设,进一步完善产业相关配套工作,促进产业发展。
五、规范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与管理
(十八)加强住房保障申请对象的资格核对管理。市有关部门应尽快开展全市户籍无房家庭等住房保障对象普查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对象的资格核对工作机制。资格核对内容包括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与资产。资格核对方式按照"以部门核查相关政务信息为主、以个案抽查为辅"的原则进行。市住房保障机构需查询、核对的专门信息材料,市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民政、劳动保障、地税、工商(物价)、公安、发展改革、金融、人民银行、银监、证监和保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应核查信息。对现场核对的内容,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可视具体情形派遣专门工作人员,采取上门调查等必要方式进行核对。
(十九)保障性住房出租和销售程序。全市保障性住房的出租和销售,在市住房保障机构的组织下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符合前述各类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并同时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申请材料经社区工作站查验核实,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移交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其组织协调各区政府和市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国土房产、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对;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轮候册进行轮候,按照相关规定配置保障性住房。
(二十)严格规范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退出机制。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居民家庭进行资格复核,凡不再符合相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居民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相关规定办理退租或停发货币补贴。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居民家庭,首次签约的租赁期为2年,2年内不必进行资格复核;超过2年的,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每年进行资格复核,凡不再符合相关规定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按规定收回住房或将租金提高到市场价格水平。
(二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实行回购制度。自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售后5年内不得办理取得全部产权的手续,并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购房人因各种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闭路循环模式。经济适用住房售后超过5年的,购买家庭可申请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产权,但该住房若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对于本意见实施之前已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二十二)建立保障性住房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全市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平台,广泛收集、录入信息,认真核对,及时更新,借助互联网络的优势实现共享。信息化平台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的软硬件设备和资料信息基础,避免重复建设,在建设中完善、升级,充分发挥其效能。
六、建立严格的住房保障监管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加强实施住房保障制度的监督与管理。加强相关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的执行力度和监管效率。市有关部门加快制定本市住房保障的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各相关部门工作重点和任务分解。市政府将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政府、市属各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管理,并进行年度考核。对不能完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机构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住房保障工作各环节的部门,制订明确的责任守则,严格遵守。住房建设、分配销售、管理等各相应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对通过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和申请住房保障货币补贴的,严格执行退租、提高租金、政府回购和停发货币补贴等规定。对拒不执行的,相关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载入个人诚信不良记录,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情节恶劣的在社区公示通报并通知所在单位,行为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二十四)加强住房保障的法规制度建设。在本意见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学习和借鉴国内外住房保障的先进经验,不断总结和完善我市住房保障机制,并在条件成熟时,通过立法程序出台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为确保本意见的顺利实施,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就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加快制定关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相关配套细则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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