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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政府令【2002】112号)

发布单位:
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02年2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政府令【2002】112号)

  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 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 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